代原单位收取货款被从个人的加工费中扣除,违法!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6-22 13:41:32 / 个人分类:成功案例

代原单位收取货款被从个人的加工费中扣除,违法!
      张先生与深圳某木业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由张先生承租木业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为其产品烤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但木业公司2007年4月、5月的加工货款没有按照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后终止合作关系,此后木业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为问题拒绝支付加工货款尾款。张先生委托熊仁武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木业公司支付所货款尾款346915元,张先生还告诉说之前结算加工货款时曾两次被强行扣除代原单位收取的货款144000元。木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以对帐单只有工作人员签字所盖章是木业公司货物监管章而不是木业公司的财务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由,拒绝承认拖欠张先生加工费的事实;对于强行扣除的144000元也不予认可,还说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针对木业公司的意见本律师反驳说:1、被告在标明欠款346915元付款明细上签字盖章,充分证明被告确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该付款明细是否有财务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影响被告拖欠加工费346915元这个事实的成立。2、从对帐明细表中清楚地看到被告扣除了原告144000元加工费的事实,原告在原公司工作期间代理原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只能向原告的原公司对帐处理双方的债务纠纷,无权从原告个的人加工费中直接予以扣除。3、关于涉案产品存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被告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以(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际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9091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7年11月2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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