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性质等项目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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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8-06-22 13:50:57
/ 个人分类:成功案例
企业名称、性质等项目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
1998年入职东莞市虎门某弹簧五金制品厂的雷先生等三人,于2007年12月26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被裁员。该厂只同意从企业变更后的时间起算经济补偿金,雷先生等三人要求从实际的入职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的要求遭到拒绝后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入职时间为由,裁决从企业变更后的时间起算经济补偿。雷先生等三人不服劳动仲裁,委托熊仁武律师代理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入职时间是工厂成立的2006年。原告诉称被告是由东莞虎门某弹簧五金厂改名而成不是事实。被告是2006年10月登记成立,与东莞虎门某弹簧五金厂没有任何关系。本律师针对被告代理人的说法提出了反驳说:原告提交两份工作证,讲明东莞虎门某弹簧五金厂为原告制作工作证,确认原告于1997年7月6日进入东莞虎门某弹簧五金厂,而被告也为原告制作盖有被告工厂印章的工作证,注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7月6日。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是否被告使用的印章,东莞虎门某弹簧五金厂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两者在同一个地址和同一个厂房推定两者存在继承关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上所盖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此外原告提交的《东莞虎门某弹簧五金厂薪给收据》和《被告的薪金收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上述每个月的工资单上的“制单人”和“制表”均是“陈艺常”,而被告确认陈艺常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以上证据已形成充分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了997年的证据锁链。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分别以(2008)5106、5561、5107、5559、5105、5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97年开始计算经注补偿金,依法维护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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