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无牌企业签字收货,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6-22 13:52:06 / 个人分类:成功案例

为无牌企业签字收货,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省新乡市关先生系退休职工,与陈某(加拿大籍华人)和关某(台湾人)投资开办的东莞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有长期的氢氧化铝买卖合同关系,陈某从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退出后在东莞市万江新村开办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后经查实未经工商登记注册),陈某于2006年8月10日打电话给关先生,要求给其发运氢氧化铝55吨,并口头约定单价4500元/吨,货到付款。关先生于8月27日通过铁路向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发运氢氧化铝55吨,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将收货人填写为“南海盐步某车队转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到南海后某车队将55吨氢氧化铝送达东莞交付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的蔡某在集装箱货物运单的背面签收“收到货物两个,施封完好”。陈某收货后没有按照口头承诺支付货款。后关先生到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催收货款,该公司的蔡某对关先生说老板在加拿大,等他回来后再安排付款,由于当时没有收到货款,关先生要求蔡某在《送货单》上 “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收到关先生氢氧化铝55吨的事实。后经电话催促陈某答应很快付款,但一直拖欠未付。2007年11月1日关先生再次来到东莞,当去到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时门卫告诉说,之前的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搬走了,现在的工厂是做皮鞋制品的。关先生找到熊仁武律师想通过法律途经收回货款,本律师经审查证据后认为必须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蔡某列为被告,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谁是真正的老板方可收回货款。关先生委托本律师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和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蔡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06年7月5日,陈某电话告知蔡某有河南的铝粉到厂,准备接货。蔡某按照陈某的要求查货、进仓。后来工厂示能开工, 2006年10月8日,蔡某离开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资未拿到手。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与蔡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是否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与蔡某有合伙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也证明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也不能证明“东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或合伙人是谁,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与蔡某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提出的其受雇于被告陈某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雇于被告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的规定,被告蔡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蔡某确认收到原告的案涉货物及货物价值247500元,故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货款247500元,对于原告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东莞市人民法院以(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8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12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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