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的陪酒人对醉酒死亡者亲属,不负赔偿责任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6-28 23:41:50 / 个人分类:成功案例

无过错的陪酒人对醉酒死亡者亲属,不负赔偿责任
        2008年2月25日,东莞市高步镇的陈某湾在酒店请朋友吃饭,赴宴的客人有12人,席间包括陈某湾在内的13共饮了自带的白酒9斤,晚宴结束后其他几人先走(有的去卡拉OK,有的回家),陈某湾、莫某均和周某润三人发现同来吃饭的朋友周某华醉酒了,便用车先送周某华回家,因周某华家住七楼加上其身体太胖,要背送其到七楼确实有点困难, 于是将周某华送到周某润家中休息,打算待周某华酒醒后再送其回家。到周某润家后,周的家人将周某华安排在客厅的沙发上睡下,并为其盖上被子和用热毛巾洗脸。周某华醉酒后,没有大呼大叫、呕吐等异常情况,只是熟睡并打着呼噜。在周某润家莫某均用电话将周某华醉酒并安排在周某润家休息的情况告诉了周某华的父母和妻子。当晚约12时,陈某湾、莫某均见周某华无异常,便回家休息,由周某润和其女儿照料周某华。次日凌晨3时左右,周某润发现周某华没有了呼噜声,觉得有点不妥,便让女儿打120、110并通知周某华的家人及陈某湾、莫某均。医务人员赶到后,对周某华进行了抢救,然而周某华因酒精中毒,心跳、呼吸骤停,于2008年2月26日4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5月周某华的妻子、父母及女儿四原告以周某湾、莫某均和罗某润三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792.52元。其在起诉中称,三被告在酒宴中对死者周某华过量劝酒,该行为可能产生周某华死亡的损害后果,在酒后载周某华去周某润家途中,发现周某华明显出现酒精中毒症状,不履行先行义务,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对其近亲属隐瞒实际情况,延误医治死者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周某华死亡的损害后果。三被告行为直接产生周某华死亡后果,且三被告对此均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死者周某华的近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分别委托律师代理应诉,莫某均委托熊仁武律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本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吃饭时,没有人对周某华劝酒、敬酒。周某华醉酒后,莫某均和其他两被告送周某华到周某润家休息,打电话如实告知了周某华的家人,并对周某华进行了照顾,当时周某华没有任何酒精中毒的症状,亦没有任何异常情况,而且,当晚一起吃饭喝酒的有13人,喝酒的量都差不多,除了周某华出事外其他人都没有事,要求被告预见到周某华酒精中毒并送其进医院,不现实,亦不公平。被告对周某华已尽了照顾责任,周某华酒精中毒死亡,是其自身不控制酒量所造成的,被告无任何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两位代理律师亦站上各自当事人的角度发表了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华醉酒后酒精中毒死亡,作为同一饮酒的三被告是否应负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关健在于看三被告对周某华的死亡有无过错。是否有过错,从醉酒前和醉酒后二部分分析。醉酒前,三被告及其他同饮酒者没有对周某华劝酒、迫酒、斗酒的情形,周某华醉酒是其自己不控制酒量,过量饮酒所致,三被告及其他同饮酒者对周某华醉酒没有过错。原告称三被告劝酒过量,致周某华醉酒,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醉酒后,同饮酒者对醉酒者有因先前共同的饮酒行为面产生附随注意、通知及照料义务。三被告发现周某华醉酒时,一同用车将周某华送到周某润家中休息,决定酒醒后再送其回家,三被告的行为符合常理,亦是出于善意,在周某润家三被告及其家人安排周某华睡下,为其盖上被子和用热毛巾洗脸,安排人照料,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周某华的家人,应该说,三被告有对周某华注意、照料及通知家人的行为。原告称三被告隐瞒实际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三被告是否尽了相应的附随义务,特别是附随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应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不能以医生的标准来要求,否则对被告而言是苛求和不公平的。周某华醉酒后熟睡并打着呼噜,并无其他异常,三被告据此安顿其睡眠而不送去医院,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常理。被告周某润凭熟睡中周某华呼噜声的停止,判断周某华可能出了问题,是常人的合理注意,但此前作为普通人的被告是难以甚至无法预料周某华会发生酒精中毒死亡。况且,周某润发觉周某华可能不妥后,及时告知周某华的家人并打120救助。因此,从三被告的系列行为,可认定三被告已尽了注意、通知及照料的附随义务,周某华醉酒后,三被告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周某华醉酒后发生酒精中毒死亡,是其本人不控制,过量饮酒造成的,是唯一的过错方,三被告对周某华的死亡无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东莞市人民法院以(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8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4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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